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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池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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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池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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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保障公共安全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防止环境污染,推进现代城市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金城江区、宜州区适用本规定,其他县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对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综合协调相关重大事项。

金城江区、宜州区人民政府及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将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范围,负责宣传引导和督促本辖区单位和个人遵守本规定,做好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

金城江区、宜州区人民政府将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的相关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环境空气质量监测,负责环境空气质量分析评估,督促金城江区、宜州区及市直各有关部门整改。会同气象部门负责污染天气预警预报。

公安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禁放执法管理,依法查处违法燃放、运输烟花爆竹行为,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

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查处烟花爆竹摊点占道经营行为。在日常执法巡查中发现在烟花爆竹禁止燃放区域燃放或其他经营烟花爆竹行为的,要及时劝阻并通报相关部门查处。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环境保护、公安、安全监管等部门划定烟花爆竹禁放区。

安全监管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会同公安、工商、质监等部门依法查处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储存环节的违法行为。

质监部门负责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并及时将抽查不合格产品和企业情况通报相关部门。

供销合作社负责本系统内的烟花爆竹经营活动的管理,严禁出租、出借、转让、买卖、冒用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对发现的问题,督促所属企业做好整改落实。

教育部门负责对在校学生开展烟花爆竹禁燃限放的宣传教育等工作。

宣传部门要协调广播、电视、报刊、网络媒体开展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工作。

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工商、市政、气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本市下列区域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金城江区。东至东江镇加道村金宜一级路龙江大桥西桥头,西至六圩镇良伞高速公路拉夺桥,南至汕昆高速公路,北至东江镇加辽社区全境、南方冶炼厂旧址、生富冶炼厂旧址。

(二)宜州区。东至第一污水处理厂,西至广维路口,南至城南峡口(龙江新城南面),北至石牛隘脚。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划定其他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所述区域之外的下列场所,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的办公场所;

(二)文物保护单位;

(三)车站、码头、飞机场等交通枢纽,高速公路、隧道、高架路、立交桥,轨道交通设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

(四)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场所;

(五)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

(六)医疗机构、幼儿园、中小学校、福利院、敬老院;

(七)森林、草原等重点防火区;

(八)商场、集贸市场、住宿餐饮服务场所、广场、风景名胜区、公园、公共娱乐场所、公共文化设施、宗教祭祀活动等场所和其他人员密集场所;

(九)高层建筑物、地下建筑物。

前款所列场所,由金城江区、宜州区人民政府组织设置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统一警示标识,并做好安全提示和防范工作。

第八条  重污染天气期间,金城江、宜州行政区域内不得燃放烟花爆竹、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焰火燃放活动。

重污染天气由市人民政府依据环境保护、气象部门的预警报告确定并向社会发布。

第九条  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所列的区域、场所(以下统称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不得经营(批发和零售)、储存烟花爆竹。

第十条  重大公共庆典,需要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焰火燃放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获得许可的,由市人民政府发布公告。

第十一条  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有关部门要组织开展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宣传活动,并在重大节日、重污染天气期间加大宣传力度。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要开展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工作。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及社会团体,要在本单位、本行业开展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活动。

居(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要配合做好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有关工作,加强对居(村)民、小区业主的宣传、引导。

学校和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要对未成年人进行烟花爆竹安全知识和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教育。

酒店、宾馆、婚庆公司、殡葬服务公司等应当文明承办婚庆、典礼、殡葬等活动,对可能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提示和劝阻。

鼓励、引导单位和个人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之外,少放或者不放烟花爆竹。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发现有违反本规定禁止行为的,有权向公安、安全监管部门举报。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的,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燃放烟花爆竹,依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造成国家、集体财产损失或他人人身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规定的,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经营烟花爆竹的,依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由安全监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第十四条  燃放烟花爆竹引起火灾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森林防火条例》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8年11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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